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64號原告捷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被告聖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242巷1號3樓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51867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至23頁),足見被告之住所地已然未在本院轄區內,且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工程款之合約書亦未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報價合約書2紙甚明(見本院卷第6至7頁)。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翠琪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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