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545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肆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