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8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八九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一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使用貸款超過最高限額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及
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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