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八九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一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使用貸款超過最高限額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及
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