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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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宜小字第6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原住宜蘭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住所係在台北縣瑞芳鎮,並非本院管轄,而
另一被告乙○○○原住宜蘭縣宜蘭市,然現已住居所不明,
則本院無從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對於被告甲○○取得
共同訴訟之管轄,是本件應由被告甲○○住所地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審理為適宜。
三、茲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