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藝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何藝典因懷疑其妻 古秀化王贊維 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竟萌生傷害之故意,於民國
102年3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見王贊維自上址離去之際,持磚毆擊王贊維,致王贊維受有左手挫傷及第四根掌骨骨折、臉部及鼻挫傷併發鼻血與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何藝典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