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4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B0000000號)予以舉發,嗣經查受處分人上開車輛已於88年3月20日因逾期檢驗註銷牌照在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2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改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其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零8百元,並扣繳牌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0年5月間被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臺中市○○路環保拖吊場)拖吊回收,而本件車牌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並非伊所為,伊並不認識該駕駛人,經伊至監理站查詢結果,亦證實當時違規車輛並非伊所駕駛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所明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92年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B0000000號)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嗣經查受處分人上開車輛已於88年3月20日因逾期檢驗註銷牌照在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2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改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零8百元,該裁決書嗣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5年2月22日寄存於沙鹿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送達予受處分人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5年2月22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遲至97年5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乙份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