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居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乙○○」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因曾於民國95年間,目睹鄰居跳樓自殺後,一直以來精神狀況不穩定,而呈現早期精神分裂病症狀,且於96年間,已有情緒低落、焦慮、鬱悶、無望無助感、無價值觀、自殺行為等重鬱症之症狀,其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第3列:「22時30分許,」之記載後,補充記載:「乙○○」;第4列:「住處」之記載後,補充記載:「臥室內」;第6列:「倒地」之記載後,補出記載:「,再扯住甲○○○之頭髮,將甲○○○拖行至客廳,甲○○○因」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因曾經目睹鄰居跳樓自殺後,一直以來精神狀況不穩定,嗣因有情緒低落、焦慮、鬱悶、無望無助感、無價值觀、自殺行為等症狀,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身心醫學科於96年6月15日診療認定為重鬱症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確有異於常人之處;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因於97年7月7日另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97年10月23日,經本院另案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於該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表情淡漠、遲鈍、注意力分散、工作及處理人際關係能力退化、疑心、敏感、防衛心強,有不適切的情緒表達,愛恨交集的矛盾情感表現,以及社會孤立畏縮等現象;兩年以來精神狀況不穩定,對親人常有矛盾的情感表現,曾經在臺中靜和醫院服用抗精神病藥物之後,其症狀有改善,但因缺乏病識感,不知道自己有精神病,且又不肯繼續服藥;兩年以來精神狀況不穩定,對親人常有矛盾的情感表現,研判被告患有精神分裂並之早期症狀(負向症狀);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而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887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核與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之診斷結果相符,故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亦已受精神障礙之影響,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中所稱「案發當時 黃女 似乎無主動犯意之企圖,其行為(用手甩開婆婆)係由於外界的刺激壓力(婆婆用右手腕制止她刮門)的被動反應之身體條件之反射結果。」等語,係針對被告於97年7月7日另涉犯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本案無關,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傷害之犯意,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固為精神耗弱之人,自律能力較為薄弱,但僅因與告訴人甲○○○對於管教小孩方式理念不同,即對告訴人甲○○○暴力相向,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獲得其原諒,惟念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並非重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