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原告甲○○
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被告己○○
乙○○戊○○上列被告等因97年度交簡字第125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9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0,0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乙○○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
,未盡注意義務,違法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己○○駕駛其車輛,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出借車輛之行為,導致被告己○○酒後得以駕駛該車輛,並使被害人 徐榮彬 死亡,足認被告乙○○係與被告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另被告戊○○則慫恿被告己○○駕車,被告等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18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按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者,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甲○○、丙○○及丁○○於民國97年9月10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與被告己○○達成調解,約定「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甲○○、丙○○及丁○○)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原給付肆佰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97年
9月3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尚餘壹佰捌拾萬元,自97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叁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123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是原告等既與被告己○○達成調解,自已無再求為判決命被告損害賠償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等請求被告己○○與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96,000元、原告丁○○新台幣150,000元、原告丙○○新臺幣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等主張被告乙○○、戊○○應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己○○酒醉駕車致被害人徐榮彬死亡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己○○一人為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對被告己○○一人論罪科刑,而未及於被告乙○○、戊○○,業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決敘明。是原告等對被告乙○○、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存在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是渠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亦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甲○○、丙○○及丁○○請求被告己○○、乙○○、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連帶給付如聲明欄所示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甲○○、丙○○及丁○○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