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易字第58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大龍棧餐飲事業公司送便當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7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送便當至 趙琼南 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安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迨送畢欲自該公司倒車駛離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後方行人之動態,而貿然後倒,適有趙琼南行經甲○○之上開車輛後方,甲○○之車輛旋撞擊 趙瓊男 ,致趙瓊男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出血呼吸衰竭等而意識不清之重傷害。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古鴻源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趙琼南之胞弟乙○○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趙琼南之胞弟 趙亞南 之指訴及證人吳嘉清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委託書等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無疑義。而被害人趙琼南因本件車禍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由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大龍棧餐飲事業公司送便當之司機,負責駕車送貨等事務,係以駕車為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駕車自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其因過失行為,發生致被害人趙琼南受傷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古鴻源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該員警製作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2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趙琼南受有重傷害,而無法回復正常狀態,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損害,且被害人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暨念被告犯罪能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故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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