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88,743元未給付,其中164,940元為消費款,17,803元為循環利息,6,000元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4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54,572元(其中本金為331,478元,利息為4,118元,違約金為18,97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另於9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13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
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4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22,237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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