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甲○○與 蔡坤澤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並與之對賭之共同犯意聯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一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滿貫大亨麻將電子遊│一臺│依刑法第二百六│││戲機具(含IC板)││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二│跑馬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含IC板)│││├──┼─────────┼────┤││三│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一臺││││機具(含IC板)│││├──┼─────────┼────┤││四│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含IC板)│││├──┼─────────┼────┤││五│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一臺││││機具(含IC板)│││├──┼─────────┼────┤││六│魔法球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含IC板)│││├──┼─────────┼────┤││七│KK猩自動販賣機電│二臺││││子遊戲機具(含IC│││││板)│││├──┼─────────┼────┤││八│現金│二百九十│││││五元││├──┼─────────┼────┤││九│代幣│六千八百│││││二十枚││├──┼─────────┼────┼───────┤│一○│洗開分單│三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一│監視器主機│一臺│沒收│├──┼─────────┼────┤││一二│劃面分割器│一臺││├──┼─────────┼────┤││一三│監視器鏡頭│四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