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鈞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字第8828號、112年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鈞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於112年4月10日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對本件定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其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另雖有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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