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向陌生人價構,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初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監理所門口處,將其前所開設之花壇鄉農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代價,售予該人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遣人於同年月16日在網路上搭訕大陸男子乙○○,佯稱可相約見面但要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於翌日(17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遠東銀行南門分行,依對方指示操作ATM,錯將帳戶內14,99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988元)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農會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後甲○○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為,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390號案件),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而改行通常程序(98年度易字第346號案件),被告到庭後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法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98年4月6日訊問時及於98年1月10日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警、偵訊證詞。
㈢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表、上開農會帳戶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四、被告出售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某自稱「林小姐」之不詳成年女子,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恣意為之,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
2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