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11,992元及遲延利息,嗣又於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之聲明乃屬於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原因事實,並未改變同一性,故核符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保險人 范韻 如於84年2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嗣於93年4月1日變更要保人為 范政男 ),向被告投保30萬元「福型終身壽險」,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100萬元,以原告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 范韻如 於94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自家即門牌號碼:
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五樓整理絲瓜棚時,不慎自五樓處墜樓,致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送醫後於次日死亡。因范韻如係意外死亡,原告遂於94年5月28日向投保之被告請求保險金給付。被告已於94年6月30日依「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之約定,給付死亡保險金300,000元予受益人之原告,惟原告請求依「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給付意外保險金1,000,000元部分,經原告於94年5月28日申請理賠迄今,被告仍拒絕給付意外保險金,原告乃提出本件訴訟。
(二)原告已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里長證明書可證范韻如確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結果,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告抗辯范韻如以前有自行割腕之記錄,但此仍不足以證明其死亡乃故意自殺所致。況范韻如生活單純,收入正常,身體健康並無自殺之動機,再案發當日剛過完生日,隔天又是母親節,死亡前並無任何異狀等客觀狀況,實無任何自殺之動機。被告既抗辯係范韻如自殺所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對此免責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辯稱:
(一)原告雖向被告請求依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惟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前提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始可認為發生保險事故。原告固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高處墜落」,惟此僅能說明被保險人范韻如係死於高處墜落顱內出血之結果,就范韻如之所以會高處墜落之原因究有何「外來的」、「突發的而不可預料之情事」,並無證據說明,尤其該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自更不足作為被保險人係因遭遇外來的、突發的意外事故而死亡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原告己盡舉證之責。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范韻如在自家5樓整理瓜棚時,不慎自5樓墜落云云,惟依現場照片顯示,其瓜棚並不高,依被保險人之身高164公分,伸手後應有200公分左右高度,而可觸及瓜棚,根本無須攀上頂樓陽台邊之女兒牆,況且若係整理瓜棚意外墜樓,人的反射動作會抓住瓜棚以防掉落,而現場並無瓜棚被人抓壞之痕跡,原告主張係意外墜樓,絕不可信。其次,被保險人墜樓地點之女兒牆邊地上,沿牆擺放數盆中大型盆栽,若被保險人係在整理瓜棚,亦應雙腳踩在盆栽上,以增加其高度,而不可能很危險的攀在女兒牆上。再就案發現場而言,整個頂樓係由高
120公分之女兒牆圍繞,圍牆內,則是遠近不一之塑膠花盆搭配竹節種植絲瓜之絲瓜棚,棚頂覆蓋頂樓部分面積,依經驗法則判斷,如自事故現場5樓高處墜落,以身高
164公分之女性而論,須先跨越數只位置不一的塑膠花盆,再穿越女兒牆與絲瓜棚之間的縫隙,並攀爬上120公分的女兒牆後,墜落地面,就此情節以觀,實難想像被保險人係於自家五樓整理絲瓜棚時,意外墜樓?況且若被保險人墜樓時確係在整理絲瓜棚,則攀爬女兒牆係十分危險之舉動,被保險人係一精神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不可能不知,其怎會甘冒危險而為。凡此足證原告以被保險人在整理瓜棚時,不慎自五樓墜落之主張,乃臨訟臆測或編飾之詞,不足為採。
(三)再者,被保險人為一離婚婦女,依卷內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病歷記載,被保險人范韻如有長期頭痛、腰痛等箇疾。尤其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之被保險人2003年2月8日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主訴因開放性傷口刀子割傷致左手腕傷6cm×1cm」、「Cuttinginjurybyselfknife」,被保險人早前即有割腕自殺病史,故依前述客觀之情況證據顯示,被保險人之死亡,應係其故意行為所致,而非意外墜樓。因傷害保險之事故,必須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死亡始屬之,有別於主壽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即負有給付義務,故其範圍自應從嚴認定,否則若不區別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無另行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保險金之給付,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范韻如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保險人范韻如為原告之女,范韻如於84年2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嗣於93年4月1日變更要保人為范政男),向被告投保30萬元「福型終身壽險」,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約定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受益人。
(二)范韻如於94年5月7日下午3時許自住家5樓處墜樓,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次日下午13時10分死亡,嗣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檢察官相驗結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范韻如之死亡方式為「不詳」,並於該署94年度相字第809號相驗報告書,認定范韻如之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809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
五、兩造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對於被保險人范韻如是否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已盡舉證責任?
(二)被告是否對於被保險人范韻如故意自殺負舉證責任提出反證?
六、茲一一分述如下:
(一)又被保險人范韻如與被告所簽訂者為主約係「福型終身壽險」,附約為個人傷害保險之身故及殘障保險。該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此有原告所提之保險契約書及保險書基本條款等件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保險責任之發生,係以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殘廢或身故為前提。所謂「意外傷害」,乃指危險之發生,必須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因素;亦即意外傷害者須具備:(1)須為身體之傷害。(2)須為外界事故所致之傷害。(3)須為意外事故由於自己之過失或係第三人之故意所為等要件。易言之,若係被保險人故為自殘或故意挑釁所致之傷害,則非屬之。再外來之事故,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亦即其原因須為外來,非出自內發,若基於身體內在之原因,例如疾病、異常體質跑步、登山、溫浴導致身體心臟衰竭死亡,抑或飲酒嘔吐、溢奶致呼吸道窒息死亡等,其死亡原因出自身體內發之原因,則非屬於外來突發事故,自不在保險之範圍。經查,被保險人范韻如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809號相驗卷可查。足見,被保險人范韻如之死亡原因並非因疾病、異常體質或其他出自身體內發性之原因,乃自五樓墜落,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揆諸前揭說明,被保險人范韻如之死亡原因出自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事故應無疑義。又意外事故須由於自己之過失或第三人之故意所為為要件,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生死亡,即屬意外事故,應認為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此時舉證責任應轉換由保險人證明除外責任。又被保險人墜樓時,並無在場證人或其他確實佐證,足以判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究係意外事故,抑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若要求保險受益人必須負嚴格之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精義。是以保險受益人就被保險人係屬意外事故死亡,只須盡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苟其舉證之結果,已使法院信其有此事實存在之可能,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保險人范韻如於94年5月7日上午,在住家即桃園縣八德市24號5陽台墜樓,送醫不治死亡,被保險人之死亡顯非因疾病所引起,符合外來事故之定義。又被保險人范韻如墜落之地點為5樓陽台,上面搭建絲瓜棚、花圃及菜圃,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卷第205至第206頁)。絲瓜棚高195公分,女兒牆97公分,左盆栽37公分,右盆栽32公分(見卷第147頁),而被保險人范韻如身高
164公分。若被保險人范韻如欲整理高達195公分之絲瓜棚,以其身高確實不夠,仍有可能攀爬女兒牆或者盆栽為之。再觀其墜落之石綿瓦破洞,緊貼公寓外牆,有照片2紙附卷可查(見卷第207頁),若以故意跳樓自殺,依常理會有一個跳躍的動作造成橫向力量,墜落之石綿瓦破洞應不會如此緊貼牆壁,而應會距離牆壁較遠才是。參以被保險人范韻如若欲整理絲瓜棚,確實有可能因一時失慮冒險攀爬女兒牆,造成意外墜樓之情。再被保險人范韻如生活單純、死亡前並無與人發生爭吵或異狀,亦無留有厭世之字據或遺書觀之,本院認其無自殺之動機及理由。綜上所述,本院應認原告已就被保險人范韻如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三)被告是否對於被保險人范韻如故意自殺負舉證責任?
(1)被保險人范韻如與被告所簽訂保險契約第十條第四款規定
: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包括自殺未遂)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付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有個人傷害保險附約1紙附卷可查。從而,被告若欲免除其保險金給付義務,應對於被保險人范韻如故意自殺致成死亡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被保險人范韻如於92年2月8日曾經有割腕自殺
之紀錄,故認被保險人范韻如於94年5月7日之墜樓死亡應是故意自殺所致云云。查:依據被告所提出被保險人范韻如於92年2月8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之急診病歷載明:「病患主訴因開放性傷口刀傷左手腕6公分X1公分」,有該院急診病歷1紙附卷可查。以該診斷書所載,僅能證明該傷口是病人因刀割傷所致,至於是蓄意或不小心並無記載,而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次傷害是自殺所致,故單以該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被保險人范韻如有自殺之故意,更遑論進而推論94年5月7日之死亡乃自殺所致。再以現場之環境、女兒牆之高度、絲花棚之位置以及墜樓之位置,均難以排除因整理棚架冒險攀爬女兒牆致不小心摔落地面之可能,故被告抗辯被保險人范韻如乃故意自殺身亡等情,尚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保險人范韻如確有發生意外死亡之結果,被告均應依前開保險契約所載負保險責任,被告就范韻如之死亡係故意所致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原告基於與被告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其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被告接到通知後15日即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於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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