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戊○○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丙○○與其妻乙○○及子女數人同住臺東縣○○鄉○○村○鄰○○路○○○號,該
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上九時許,丙○○因任互助會會首,被倒會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與妻乙○○發生爭吵,並毆打乙○○,其妻乙○○憤而跑出家門,丙○○某心情不佳,頓萌自殺意念,於飲酒過量後,精神耗弱之際,將二樓陽台浴室之熱水器瓦斯筒搬至二樓主臥室內,打開瓦斯筒漏逸瓦斯後,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嗣已因熔燬而滅失)點燃室內易燃物,放火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上開住宅,火勢迅速漫延於二樓各處, 胡某 見狀立即躲入二樓浴室內,幸為鄰居甲○○發現後通報臺東縣消防局延平消防分隊派員前來灌救,始未得逞,雖未波及一樓部分,然已將二樓住屋內之隔間裝潢及傢俱等物燒燬。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配偶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
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六頁及本院前審卷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火災現場照片二十一幀、現場圖三張及台東縣消防局(八九)東消調字第十九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並據本院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一份及鑑定人丁○○即台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 鑑陳在卷 (本院卷第六十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五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一七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本件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及台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台東縣○○鄉○○村○○路○○○號為二層樓式鋼筋水泥建築物住宅,於火災後,除二樓部分房間裝潢及傢俱、衣物遭火燒燬,主臥室牆壁遭火燒白外,火勢並未延燒到其他建築物,亦即房屋之主體建築部分大致完好,仍可居住,並未喪失其效用,此情並據證人即全程參與救火之延平消防分隊隊員甲○○到庭證述(本院前審卷第二十頁)、鑑定人丁○○鑑述在卷(本院卷第六十頁),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證(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以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之住宅顯未達於燒燬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放火既未發生燒燬之結果,則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放火」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乃原判決竟認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自有可議。復根據證人乙○○即被告之妻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天收成完後,我們一起在雇主家喝酒,喝了很多米酒,我們二人都醉了,後來回家就吵起來了。我就回娘家去,他何時放火我不知道。當晚是六點多一直喝到七點多。」等語(本院前審卷第十九頁)及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我們救他下來時,他渾身酒味,我們發現他時,他人在浴室,當時應該是酒醉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十九頁),再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如下:胡員之診斷為智力屬正常程度範圍,輕鬱併衝動型人格特徵,曾有酒隱病史於案發時為急性憂鬱反應併酒精影響致意識不清楚,自我控制力差,屬精神耗弱狀態須繼續保持戒酒及自我壓力調適等語,有馬階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馬院東 醫字第乙九二五一九六函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五十九頁)顯見被告於放火燒屋前,已飲酒至醉,加上又與其妻乙○○劇烈爭執,頓失理智,竟萌自殺意念,擬以放火燒屋方式結束自己生命,然於火勢蔓延之後,又本能地躲入二樓浴室避難,核其當時之精神狀況,雖尚未至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然已因飲酒過量,而導致其對放火行為所可能發生危害之判斷能力明顯降低,是其行為當時顯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自應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漏未斟酌,亦不無可議。又被告之放火行為除造成自己財產上之損失外,復肇生公共危險,危及附近鄰居之生命財產安全,犯情非微,原審遽認被告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而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實有欠妥適。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達於既遂階段,原審僅論以未遂犯,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前揭住宅僅屋內之隔間裝潢及傢俱等物燒燬,至於主體建築部分大致完好,並未喪失其效用,此據本院查明在卷,已如前述,是原審認定被告之放火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從而論以未遂犯並予減輕其刑,尚無違失之處。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經此科刑判決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仍有就學中之子女待撫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