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20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頂好超市沙崙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明治牌紅豆雪糕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黑松沙士1瓶(價值22元,以上物品均已發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麗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照片14張、失竊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基簡字第1553號、103年度基簡字第625號、103年度基簡字第78號、103年度基簡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2月、5月確定,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2月24日);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基簡字662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24日);⑶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2月24日);⑷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丁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2月24日),上開甲、乙、丙、丁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執行他案拘役80日,於108年11月14日拘役執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尚未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乙應執行刑部分,雖與丙、丁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但仍無礙於甲、乙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前開乙應執行刑執畢之日期為104年4月24日,本案犯行距上開執畢日期已逾5年,不符合累犯要件,附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天氣炎熱,無錢購買飲料消暑,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述之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暨被告前雖有多起竊盜前科,但其亦因此入監服刑,此部分即不應該重複評價,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顯有犯罪習慣為由,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情,惟本院考量被告之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是否客觀上已達「犯竊盜罪之習慣」,尚須其他事證相佐,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醫、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此外,起訴意旨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係因無工作習慣或欠缺謀生技能及觀念所致,自難期藉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防衛社會危險之預防目的。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因一時經濟困頓而為,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足見尚有悔意,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本案所宣告之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條例第
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自無從依上揭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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