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 張宸漢 即乙○○訴訟代理人 張寶貴
張曾雪梅 張榮富 被告甲○○○AN
O)
住7n民國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中華民國籍原告張宸漢即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與菲律賓國籍被告甲○○○結婚,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經常花用無度,任意浪費財產,且完全不顧原告及其子女之生活費用所需。八十六年七月間中旬,原告好言相勸後,被告更是逕自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嗣雖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張宸漢即乙○○主張被告 安娜吉兒 迄未返家,拒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提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號民事卷宗,審閱該卷內九十年八月二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證人即原告之嬸嬸 陳瑞清 (000年0月00日生)所證述:「八十六年七月初,兩造一起住在新竹市○○路那邊,我也是住在那裡。我當時有好幾天沒有我看到他太太,原告說被告離家出走,這是九十年七月間的事,後來我也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查明屬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是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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