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住台北市○○路○○○號二樓民國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結婚多年,陸續育有四名子女,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被告見異思遷,拋夫棄子,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負起為人妻為人母之責任。嗣原告雖向被告表示子女成長過程中,猶須其協助照料及陪伴,惟仍未獲被告置理,至今已有十五年之久。因此,被告既拋夫棄子,無故離家,毫不念及夫妻情分,致雙方婚姻名存實亡,則兩造婚姻顯然已有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結婚時住台中清泉岡,五十幾年時始遷往新竹居住。嗣後因被告要去台北工作,才從湖口離開。被告去台北已經十幾年,所以兩造分開大約十年。被告有時都有回家,也有回楊梅的家,兩造所生子女生病時,被告也會帶他去看醫生,也會煮飯給兩造所生子女吃,而且被告回家亦不是要回家拿錢。被告現在不願回楊梅,是因為沒有工作可生活,因為在楊梅洗碗只有七、八千元;在台北工作每月有兩萬多元。被告亦有繳貸款半年多之貸款,後來才由兩造所生子女繳納。原告是因為被告沒有再繳納貸款錢,所以最近兩年原告都不願被告返家,如果被告有幫原告繳納貸款,原告就不會跟被告離婚。另外,就證人 彭熙中 指稱被告有外遇部分,實則被告並沒有與男人同住,雖有男人來來去去在被告那住了一年多,但並非被告之男朋,僅是朋友而已。而目前被告已沒有再與那男子同住了,因為錢的關係才分手的。既然被告沒有錯,所以被告並不願離婚,而且年輕時既不離婚,老了亦不需要離婚。況且原告有軍職之退撫金,被告待原告去世後還有權利領取,被告不離婚就是因為如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有明文規定。且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而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夫妻以共同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得謂在該地有住所,若夫妻因事務或商寄居其地,或夫妻之任一方嗣後移居他地,縱令時歷多年,亦不能認為係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再遺棄行為乃是既成行為,夫妻之一方一旦為消極之不同居或扶養義務不履行,其行為即屬完成,至嗣後夫妻同居或扶養義務之持續不履行,僅係前開遺棄行為狀態之繼續,非謂遺棄行為不斷發生,是以於決斷訴之原因即惡意遺棄實發生地,應以夫妻之一方初始為消極之同居或扶養義務不履行時之夫或妻居所地為準。查兩造結婚後在新竹湖口共居生活,兩造之共同生活住所地即係新竹湖口。嗣七十六年間,被告自新竹湖口兩造共同住所地離家出走,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解程序筆錄)。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無故離家,怠於分擔家計,棄家庭子女於不顧,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彭熙中(0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在我高中時,媽媽就離開,離開原因我不知道,好像是在外面有別的男人,並且有同居。四年前,有一次我生病時,有到媽媽住處,我看到他與別的男人同住於一棟公寓房子,我媽媽還要我叫他叔叔,而且那個叔叔的兒子也有住於該屋。因為大家心知肚明係在同居,所以我也沒有問什麼。媽媽雖偶有回家,但都不是為了維繫感情,都是回家向我爸爸要錢。爸爸有拿湖口房子扺押貸款,後來媽媽有繳一、二期貸款,接著都是我大姐在繳納。之後媽媽都沒有回楊梅家中,媽媽不願離婚根本是因為爸爸還有軍人半俸可領」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工作所需,乃離家北上,惟對於此等有利於己於事實,被告除未積極舉證以實說外,復又自承於其離家之期間復與人同居之情,並表示不願離婚意在保有領取原告退撫金之利益(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拒絕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惡意遺棄原告繼續中,即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是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係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