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號、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七行之「其測定值三○二MG/DL,」以下補充「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之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暨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足見其過失程度極高,並造成其女兒甲○○之死亡結果,惟事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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