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九時許,前往新竹市○○○路○○巷○號其妻 趙慧卿 住處,欲與趙慧卿討論小孩探視問題,迄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與趙慧卿發生爭執後在趙慧卿住處門口毆打趙慧卿(乙○○涉嫌傷害趙慧卿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在附近之鄰居甲○○及丙○○夫婦前往勸阻,乙○○徒手將甲○○推倒在地,使甲○○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乙○○傷害甲○○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後述),因見圍觀之鄰居越來越多,急欲離開現場,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甲○○、丙○
○恐嚇稱:「要給你們(指甲○○及丙○○)好看」、「你們靠過來,我就把你們(指甲○○及丙○○)打死」,致甲○○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一恐嚇行為致甲○○、丙○○二被害人心生畏懼,侵害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家庭糾紛經鄰人勸阻圍觀一時衝動、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影響、犯罪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足資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於右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甲○○推倒在地,使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人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恐嚇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被告係因見圍觀之鄰居越來越多,急欲離開現場,始出言恐嚇,與其因見告訴人甲○○前來勸阻家庭糾紛而出手推人,尚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賴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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