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管制規定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明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員崠子小段一五八之一地號之土地,係不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非都市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核備後公告確定,而實施管制,不得作為非農牧使用。詎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乃未經許可,未依編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管制用途使用上開土地,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管制規定使用該土地,而將上開地號土地出租予不詳年籍姓名砂石業者整地,詎該不詳年籍姓名砂石業者竟開採土石,而造成窪地,嗣經該管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三一七二0號函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令其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函到後十日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上開土地原狀為原編定之使用,以符編定使用,惟其於同年月三日收受後,僅部分回填,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全部恢復原狀為原編定之農牧使用,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經該管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派員會勘,發現該土地仍留下長約一百二十公尺、寬約二十公尺、深約十公尺之窪地。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技士甲○○於警訊中證述會勘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三一七二0號函暨回執、土地登記簿謄本、回填契約書、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各一份及照片四禎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此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思慮欠週,率爾行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亦坦承事實,惟尚未恢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論罪法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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