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微薄(約市價新台幣二百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