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保護令裁定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臺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再犯前開二罪,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被害人乙○○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