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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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元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元駿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羅元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已飲用酒類,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不慎肇事,因而致告訴人 陳邑瑜 受傷,其中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業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酒後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又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所生之損害全無彌補;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兩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保護法益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過失傷害部分

羅元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肇事逃逸部分

羅元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酒後駕車部分

羅元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4號

  被   告 羅元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駿自民國114年5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同日16時許飲畢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往北方向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前方陳邑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致陳邑瑜當場翻覆倒地,受有手部及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羅元駿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乘上述機車加速逃離現場,過程為後方機車騎士 傅政育 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羅元駿騎乘上述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57巷15弄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翻覆倒地,為躲避追查,當場棄置所騎乘上述機車,步行離去。經員警獲報到場,發覺羅元駿在附近徘徊,於同日20時2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邑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駿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邑瑜指訴及證人傅政育證述綦詳,且有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受傷照片、事故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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