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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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00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

聲請人劉建霆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霆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劉建霆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斟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犯指揮組織犯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當影響力,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內部分工詳細,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大,且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札特」、「 阿華 」及其他自稱為投資公司客服專員者尚未到案,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審酌所犯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除羈押外,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或不會再犯詐欺、洗錢罪刑,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為避免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聯繫,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4月1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6月1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觀諸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已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7月29日宣判,迄今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非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以其深感悔悟,希望彌補過錯,且父親工作受傷、母親患有身心障礙,家庭狀況每況愈下等情,而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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