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 劉素美
魏鋼 魏東梅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魏昌範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昌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號)已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胞弟 魏海聲 之妻子及兒女,魏海聲前已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魏昌範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並經國防部准予受領被繼承人魏昌範之亡故軍人餘額退伍金,惟魏海聲其後於100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魏海聲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魏昌範之遺產,為此依同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魏昌範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之分配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魏昌範於96年12月15日死亡,並經其胞弟魏海聲請求准予繼承魏昌範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30號請求准予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惟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家催字第15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被繼承人魏昌範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所列管之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即係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聲請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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