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偉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壹點肆陸公克、壹點陸柒公克、壹點肆壹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白膠囊壹顆(毛重零點參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粉末罐參罐(毛重分別為貳捌零公克、貳壹參點貳公克、柒陸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貳佰貳拾壹包(驗前總毛重約陸零參點伍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偉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接受不詳之人委託,受寄放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白膠囊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份之粉末罐3罐、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1包後而持有之,後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1.46公克、1.67公克、1.4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白膠囊1顆(毛重0.3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粉末罐3罐(毛重分別為280公克、213.2公克、76.7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約80.9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1包(驗前總毛重約603.5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偉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109、1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扣案之粉末、咖啡包檢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粉末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約80.98公克),咖啡包部分經隨機抽取編號A48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1公克);扣案之膠囊、白色結晶檢品,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膠囊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白色結晶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43、47、49、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係持有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竟違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得之白色結晶檢品3包、藍白膠囊1顆、粉末罐3罐,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業如前述,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咖啡包檢品22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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