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侑廷
陶震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侑廷、陶震澔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被 告 謝侑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陶震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以下省略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駛至中山街與碧山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碧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及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陶震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行駛,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謝侑廷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暈之傷害,陶震澔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謝侑廷、陶震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謝侑廷、陶震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謝侑廷(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謝侑廷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告陶震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陶震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陶震澔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謝侑廷所駕駛之汽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車籍資料等各1份
佐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謝侑廷提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謝侑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陶震澔提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陶震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侑廷、陶震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可認渠等2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皆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