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晉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故意對時年尚未滿18歲之告訴人即少年 藍男 為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傷害告訴人,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小孩」等語,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依法加重後,其最重本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無易科罰金之餘地,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9月24日19時5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內,因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藍○程(00年0月生,案發時17歲,姓名年籍詳卷)之臉部,致藍○程受有口腔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藍○程臉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前為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店員,告訴人曾多次前往該門市消費,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國中或高中生,當可預見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藍○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21時28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口腔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口腔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甲○○為成年人,告訴人藍○程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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