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雅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7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2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星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何回婷 、 劉卉軒 、 陳建華 、 黃錦榮 ,致何回婷、劉卉軒、陳建華、黃錦榮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何回婷、劉卉軒、陳建華、黃錦榮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回婷、陳建華、黃錦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雅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對方跟伊說可以透過博弈賺錢,後來對方說伊有賺錢,要匯錢給伊,且對方說要將金融卡交給對方,才能夠把錢轉進去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回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被害人劉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卉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建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錦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㈥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何回婷、陳建華、黃錦榮及被害人劉卉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雅惠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他人邀約參與賭博行為在先,嗣為取得賭金,又將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對於現今國內詐騙盛行、且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可預見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對於流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及去向均已無法掌控,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是其主觀上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其前揭辯稱,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何回婷(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劉卉軒(否)
113年3月2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3
陳建華(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31日15時3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帳戶
4
黃錦榮(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3年4月2日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