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YUENYINGPHONGSAK(中文姓名:彭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ENYINGPHONG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YUENYINGPHONG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合法居留工作之泰國籍外國人,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YUENYINGPHONGSAK(泰國籍,中文名:彭山 )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9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ENYINGPHONGSAK(中文名:彭山,下稱彭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1月5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南崗工業區宿舍內飲用米酒5、6杯後,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物。 嗣彭山 騎車行經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前,因違規雙載而為值勤警員攔檢稽查,發現彭山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進而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4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