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虎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9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之資源回收場駛出,欲左轉至對向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五甲二路逆向往西行駛至同路段120號前,再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 許銣珛 、 王芳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OKE-3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吳虎龍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先擦撞許銣珛所騎乘之左側車身,致許銣珛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側傾倒,右側車身復與王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許銣珛、王芳均人車倒地,許銣珛因而受有右膝瘀青5*4公分、右肩部挫傷韌帶骨傷害、左肘臂部挫傷等傷害,王芳則受有右小腿擦傷7*5公分、左足背擦傷0.2*0.1公分等傷害。詎吳虎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甲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銣珛、王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虎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銣珛、王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 宏庚 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逆向且變換車道時亦未注意其他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造成告訴人王芳受有右小腿紅3*2公分、左足背至第五趾紅5*4.5公分之傷害,然皮膚紅之形成原因甚多,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上開部位僅有「紅」而無其他病因或病症之具體記載,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4.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肇事後又加以逃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