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剛出獄沒有工作,情緒不穩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在住處向告訴人乙○○索討金錢之犯罪手段;⑷個人基本資料所載高職肄業、離婚之智識程度及婚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5日20時11分許,在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對甲○○執行前開暫時保護令。嗣經南投地院調查結果,認定原聲請有理由,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行為,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21時1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108巷住處,向乙○○索討金錢後買醉,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南投地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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