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中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4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中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中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謝中泰於員警尚未察覺其涉犯毒品罪嫌前,主動交出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27公克、0.281公克,涉嫌非法持有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罪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104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27公克、0.28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3月23日濫用藥務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足稽,檢察官並請求本院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等語。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毒品2包係於104年12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的巷子內,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添哥 」之男子所購得,但伊最近一次吸毒係於104年12月10日15時許在住家房間施用(見警卷第2頁)等語,是依被告所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非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時所持有之物,再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時間及經過,亦未敘明被告有另行起意持有毒品之犯意,尚難認聲請意旨已就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其是否涉犯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