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楊忠勳 相對人 小林安子
楊寶楊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宜調字第78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第一審(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僅相對人小林安子、 楊寶玉 提起上訴,相對人楊琇惠為視同上訴人)。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廢棄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小林安子、楊寶玉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3號),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小林安子、楊寶玉)負擔。」,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小林安子、楊寶玉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連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2,712元│由聲請人所預納。於本院││││103年度宜調字第78號繳││││納249,776元、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繳納12,936元││││,合計262,712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46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94,068元│由相對人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94,068元│由相對人小林安子、楊寶││││玉所繳納。│├───────┴──────┴───────────┤│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63,258元(即262,712元+546元)││。││二、因本件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僅計算聲請人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263,25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3,25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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