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1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子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5月4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劉子豪到場作證(劉子豪未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04年12月2日為觀護人通知採尿前之當日某時,在高
雄市三民區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五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現行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如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法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上開事實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7日至
105年10月6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該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後既經撤銷,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另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把握機會,尋思積極戒除毒品,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