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0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廷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公園內,將其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凱」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㈠於104年11月18日18時許,佯為網路店家,以撥打電話方式向 方佳秀 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簽單為分期付款,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等語,致方佳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2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17,353元至林怡廷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4年11月18日16時58分許,佯為網路店家,以撥打電話方式向 邱馨誼 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成批發商繳款方式,會多付12次款項等語,致邱馨誼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1分及29分許,依指示操作分別匯款29,980元、29,980元至林怡廷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方佳秀、邱馨誼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佳秀、邱馨誼之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前揭聯邦銀行申辦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方佳秀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邱馨誼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凱」之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之向告訴人
2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自稱「大凱」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邱馨誼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方佳秀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卻不惜恐有不特定多數人受害之結果,仍為圖一己之私,出售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出售帳戶獲利之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