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5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因不滿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丙○○行經上開地點時,突然右轉進入巷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長鳴按喇叭,並尾隨上開自小客車至乙○○、丙○○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在上開住處前向乙○○、丙○○恫稱:「你都不要出門,我已經拍了你家的車子及門牌,我要對你不利喔!」、「要不然你跟我回去見我 董仔 」等語,以加害乙○○、丙○○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渠等,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公務電話記錄簿1份。
(六)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被害人犯恐嚇危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亦同時對被害人為恐嚇犯行,然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受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向告訴人、被害人道歉,經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屬實,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告訴人、被害人亦當庭表示接受被告道歉,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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