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展即王聖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勝展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履行條件未完成,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4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所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因駕車為警攔查,發現被告車內有愷他命之味道,遂帶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警卷第3頁),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並無毒品前科,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
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