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參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
8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3.15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未準時參加戒癮治療療程,而有違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必要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起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吳坤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KH/2
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A104133)。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後淨重為3.1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完成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連續3次未返診(返診日期: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3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前往財團法人台灣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參加戒癮治療療程,經該署撤銷緩起訴,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詳閱偵查卷宗屬實,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其該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案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對於自身行為尚欠覺悟改過向善之心,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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