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郭蘇錦惠
相 對 人  李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
○○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雄簡字
第五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400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上開
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95萬元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聲請人業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分案103年度雄簡字第
520號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准予
提供擔保,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裁
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發票人證明已依該條第1項規
定提起訴訟時,無庸發票人提供相當擔保,執行法院即應停
止強制執行,惟發票人既得依該項但書後段之規定,於執票
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後,提供相當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則
解釋上,發票人當然可以在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前,即
提供相當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亦即,發票人為免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但書前段、但書後段之程序之累,
直接跳過該條第2項前段、但書前段之程序,而表明願意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執行,自仍應依該條第2項但書後段准許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
40073號、103年度雄簡字第520號卷,核閱無誤。依上開
規定,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而此停止執行
之上開本票所載本金為95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
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應以17萬元為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2項但書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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