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7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詹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0
3年度投簡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5日與伊銀行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
核准之額度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
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逐
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自96年9月13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銀行本金216,327元、已核算之
利息9,577元,共225,904元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銀行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225,904元,及其中216,327元自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利率變動登記查詢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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