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
被   告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5,898元,及本支付命令送達相對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
卷可稽。嗣於103年2月10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84,965元,及其中305,898元自102年9月27日起起算,其中
479,067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3日、同年
12月20日間向原告購買磁磚建材乙批,用於三民國小之工地
,訂約額為1,526,237元及15,960元並簽有訂貨合約書。原
告依約交付磁磚建材,最後實際出貨金額為833,137元,並
開立金額分別為31,340元、5,586元、488,550元、231,122
元、8,946元、54,583元、11,246元、1,764元之統一發票8
張,扣除被告已付貨款48,172元,被告尚餘784,965元未給
付,原告屢催不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965元,及其中305,898元自102年9月
27日起起算,其中479,067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
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尚未向三民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業主領取材
料款,以致資金不足,現在經營有困難,希望可以協商。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合約書、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提出
之統一發票及所欠原告債務均未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未得原告同意協商,尚難
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其所辯全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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