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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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和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杜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22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3年3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D六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
牌型式ANE12C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9年,排氣量1998
CC,引擎號碼1AZ0000000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00行照一枚、號牌二
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
、各項稅款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共積
欠管理費、罰款等,總計25,000元(欠款部分未據原告主張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