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珮昀 (原名 陳素惠
       李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 陳佩昀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佩昀分別於民國98年9月11日、101年3月26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就101年3月26日申辦之信用
卡,邀同被告李建民為附卡人,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被告陳佩昀、李建民領用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8.75﹪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依約
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至103年1月8日止,被告尚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佩昀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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