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順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振順因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藥物治療,在服用過量的安眠藥物作用下,產生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常人減低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攜帶材質堅硬、客觀上持之攻擊他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之扣案兇器菜刀1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振順於民國104年3月24日5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富佳電子遊戲場」,持上開菜刀將店員 林惠萱 逼至牆角,並恫稱:「我要錢,你不要叫,不然我會殺了你」等語,致使林惠萱不能抗拒,遂將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廖振順。
二、廖振順復於同日13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段○○○號之「寶兒檳榔攤」,廖振順作勢欲持菜刀砍店員 于家偊 後,並恫稱:「錢拿出來」,欲使于家偊不能抗拒而著手強盜店內現金,但于家偊不從,2人遂發生扭扯,因而致于家偊受有右手臂、右大腿瘀傷等傷害,廖振順因遭于家偊反抗而未遂,遂將上開菜刀棄置逃離現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廖振順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家偊、林惠萱於警詢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于家偊之傷勢照片4張、于家偊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年3月26日MRI診斷光碟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年4月10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資料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年6月3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菜刀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之菜刀,依卷附照片及一般生活經驗,顯見質地堅硬、形狀尖銳,當足以輕易傷害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
二、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是手持菜刀對林惠萱、于家偊要求將錢交出來,佐以林惠萱、于家偊均對被告持菜刀舉動表示深感畏懼等情結證明確,被告顯係直接以強暴之手段,企圖壓抑林惠萱、于家偊之意志,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依被告所持之工具及手段,已足使林惠萱、于家偊之心理狀態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然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至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是因強盜等暴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認為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強盜財物和于家偊發生扭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于家偊之傷害犯行應包括在強盜犯行內,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是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罪應屬數想像競合關係,應屬誤會。
四、被告於同日間先後2次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已著手於強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攜帶兇器強盜罪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即其對「富佳電子遊戲場」之強盜犯行,是其在遭偵辦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即強盜「寶兒檳榔攤」未遂案件時,主動向偵辦員警供出上開尚未發覺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年8月3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查,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此為刑法第19條明文規定。查被告有長期因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並遭判斷屬情緒性精神病中度身心障礙,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104年8月1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廖振順病歷影本1份、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104年8月5日信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廖振順就診病歷資料1份及廖振順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詳卷供參,是以本院認為有必要就被告行為時之識別能力予以詳究,而經本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識別能力,經鑑定內容略以:「精神症狀或精神病史部分,因 廖員 及妹妹對較早之病史記憶不清,只記得發病現象,不記得發病時序,故主要參考法院提供之大林慈濟醫院及信安醫院之病歷。廖員20歲開始出現話少、關在房內不出門等現象,22歲因撞牆、吞藥、注意力不集中而開始至大林慈濟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憂鬱症,可規律接受治療,情況好時並可維持工作能力,28歲時曾企圖上吊自殺(在浴室已綁好繩子,因想到父親而放棄),32歲時因嚴重社交退縮、不洗澡、不吃飯、有害怕感(隨時都要家人陪,如廁也要爸爸在門口)、動作慢、亂吞藥物、想自殺等而於97年9月至大林慈濟醫院院住院21天,診斷為憂鬱症,接受6次電擊痙攣治療,情況改善後出院。出院後規則門診追蹤,並至馬鈴薯加工廠工作
2年多。廖員34歲時因爸爸生病,又出現情緒低落、社交退縮、覺得自己拖累家人、痛苦到想死等念頭,而於100年6月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30天,診斷改變為雙相情緒性精神病,鬱症合併精神病(即躁鬱症,鬱期)。出院後不久,於10
0年10月轉至雲林信安醫院治療,長期門診追蹤,102年5月病歷紀錄首次出現多話、衝動、易怒等躁症症狀,102年
9月又出現鬱症,103年1月又出現易怒、失眠、騎機車亂跑、跟爸爸要錢等躁症症狀,接受住院治療,103年3月出院後,去某康復之家住院,因不願住院而逃跑2次,出院後不久又因騎車四處遊蕩、跟妹妹要錢、跟村長及理髮小姐借錢等躁症症狀,於103年4月24日起住院19天,但一直到7月病歷紀錄仍有躁症現象,且診斷改為混合型(即同時有躁症及鬱症症狀),103年9月時病情轉為鬱症,並持續規則門診治療,而於104年3月24日發生本案2起事件,104年
3月26日至4月18日至信安醫院住院,記錄有情緒低落、亂花錢、失眠、胃口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等病症,診斷為躁鬱症鬱期。而廖員自己則表示,他情緒會有高低起伏的變化,情緒低落時持續2、3個月,會不想出門,覺得人生無意義,5年前曾用刀剌胸口及腹部自殘,情緒高昂時易怒、說話大聲,會亂跑、亂花錢,打太多電動,也是會持續幾個月,否認幻覺或妄想症狀。廖員妹妹則表示,廖員記性非常不好,常常前一秒說的話後一秒就不記得(據廖員病歷記載,其每日均需服用多種且大量的精神科藥物,包括抗精神病藥、抗憂鬱劑、鎮定安眠藥物等,皆可能影響其記憶力),約在
3、4年前開始學會打電玩,103年初曾因一直往外跑、花很多錢去打電動,睡眠時間減少,多話易怨而至信安醫院住院,因為出院後情況沒改善,所以年後有送他到萊園養護中心住院1個月,後來他自己打電話叫計程車載他回家。廖員並表示,目前會擔心被關,後悔犯法,擔心被關會受不了,這陣子有想不開的念頭,比較悲觀,覺得人生沒有意義…依法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廖員分別於97年及100年間接受過智能評估,其結果均與本次相似。 班達 測驗結果,其共花費
6分20秒完成繪圖,繪圖費時與一般人相同,所繪圖形之圖形順序改變2次、簡化及圖六放大,顯示其情緒有不穩定的傾向,雖有壓抑的特徵,但較易外顯,較缺乏控制能力。於立即回憶階段,回憶出4個尚稱完整的圈形,短期記憶能力仍略低於一般人。畫人測驗結果,廖員所繪圖形圓潤,強調眼睛、手背長、脖子細長,雙腳較短,沒有嘴巴及耳朵,手部畫成圓形,顯示其有身體虛弱或卑微的感受,有柔弱及服從的傾向,也較神經質、猜疑心及焦慮,對社會意見太敏感,故傾向忽略外界的評論或訊息,較少主動與外界溝通,有想要爭取成就或被母親保護的心理需求,但覺得環境有所限制,也感受到自己的身體或心理行動力不佳。關於本案,廖員表示,104年農曆年後那陣子一直想要去打電玩,幾乎每天都去,自己控制不住,經過村莊的雞肉攤時,看到裝錢的盒子而臨時起意偷竊,拿走1,000多元,因有監視器,所以後來老闆找上門,他就承認了,老闆要他賠償1萬元,他擔心被告,也怕沒錢還,想了一段時間後,3月24日前1天晚上沒睡好,吃3顆安眠藥還是睡不著,第2天很早就出門,妹妹有問他要去哪裡,他只說要出去,將家中菜刀放在機車椅墊下,穿上雨衣及戴上母親工作時用的面罩,把機車停在虎尾富佳遊藝場附近的加油站,走路進入遊藝場,他之前常去那裡玩,常看到林惠萱,但與她不熟。進去後拿菜刀跟林惠萱說,我要錢,林惠萱拿了當天收的1萬元給他,一個多小時後,又想要去玩電玩,想多贏點錢,認為剛才應該沒有被認出來,結果在店門外就被認出而被打,錢也還給他們,就騎車離開了。回家後妹妹載他到斗六信安醫院回診,看完診買麵回家吃,吃完麵後他又騎機車外出,到處閒晃,又想要拿錢去遊藝場玩,想要贏錢,在大埤看到1個檳榔攤是女生顧店的,他不曾去那裡買過東西,就下車跟她說要錢,她要廖員不要亂來,不然要報警,並伸手拉住廖員拿刀的手,刀就掉在地上了,之後她將廖員拉到攤子外,大喊有人要殺她,廖員當時很緊張,趕快掙脫對方,便騎車離開,到村裡廖員常去聊天的民意代表處,不久警察來找到廖員,警察問他檳榔攤的事情時,他就自己坦承另件富佳遊藝場的案子,因為自覺做錯事且嚇到那位店員小姐。廖員表示,平時知道不可以搶及偷,但那陣子無法自控,沒有想過偷及搶的後果,事後他被送去信安住院13天,出院後就不會一直想要去玩電動,至今都沒有再去遊藝場了,且有開始存錢。至於雞肉攤的事,後來叔叔和妹妹有陪他去和解,還對方5,000元,但他不記得何時去和解的。廖員並表示,他對那天的事,記憶迷迷糊糊,過去不曾如此,那天很特別,後來看錄影帶時,自己也嚇到怎麼會做這種事,他後來也常常回想,但都想不出來那天為何會如此,平時如果缺錢,去跟人借就好了。綜觀上述,廖員為一先天輕度智能不足之人,自幼功課表現不佳,思考及理解能力較差,服兵役時被驗退,於20歲左右罹患雙相情緒性精神病(或稱躁鬱症),長期規律接受門診治療,病症嚴重時並曾多次住院治療,其大部分時間處於鬱症狀態,嚴重時會有自殺意念,近年來並有多次躁症發作。本案發生期間,廖員可能處於躁症狀態,睡眠需求減少,對賭博性電玩興趣增加,也會過度花費金錢,做事衝動不考慮後果,加上先前之偷竊行為造成其有不確定結果之焦慮,會想透過快速的方式取得金錢,以解決相關的賠償問題,且案發前一天嚴重失眠,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事後對案發當天的經過記憶不清,故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加上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減低。」,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25日檢送之廖振順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詳,依上揭鑑定結論,係認為被告行為時屬於因心智缺陷加上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本院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於本院歷來之庭訊,在神情、反應與對話上均呈現遲緩、注意力不佳等情,亟需仰賴辯護人協助才能參與法庭活動,其與一般人相比,在身心狀況上確實迥異,故鑑定報告內容應堪採信,從而,應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被告2次加重強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八、量刑及緩刑宣告:
㈠、爰審酌按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持刀手段來強迫林惠萱、于家偊交付財物,過程中甚至造成于家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以被害人2位均為女子,隻身面對被告之情形下,其所受到之驚恐程度可以想見,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被告已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長年累月下來,能恢復正常工作的時間不多,幾乎只能在家靜養病情,可以想見被告之家人在照顧被告上,是一段無止盡的長期歲月,家人肩上之壓力、負擔甚鉅,但被告自己又何嘗想落得如此,遇上這樣的疾患是人生的不幸,也是命運的捉弄,更多的是無可奈何,但被告目前有持續治療,病情已受控制,且被告也經家人協助陸續和本案被害人 林蕙萱 、電子遊藝場老闆達成和解,雖被告亦極力想和于家偊達成和解,但因于家偊目前無法聯絡而未果,本院認為被告以為自己犯下過錯做出彌補,也找出犯案之原因(生病)以俾日後能避免再犯,酌以其家庭狀況、家庭成員健康狀況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亦在積極就醫及家人協助下,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也在家人協助下,竭力地與本案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也取得一定諒解,是以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並考量被告歷來之精神病病史、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內容、被告自承目前規律用藥並住院治療等情,足認被告之行為宜透過相關之治療及輔導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準此,為督促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能夠持續接受相關治療以利日後盡可能回歸正常生活並預防再犯,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並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上開緩刑所附條件雖考量治療之不確定性與連續性,而未限定履行完成時限,然若被告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對於既定之治療計畫置之不理,怠於接受治療,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九、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菜刀1把,乃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個及黃色雨衣1件,雖屬被告所有,但僅是被告普通穿戴所用,難認與本案強盜犯行具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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