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朝日
簡水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朝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朝日、簡水木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歐朝日於民國101年3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歐朝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仙隆宮)前,下車觀看他人下棋,並因故與 洪麗鳳 、簡水木發生爭執,歐朝日及簡水木以徒手互毆對方,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對歐朝日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歐朝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係於仙隆宮處飲酒,並非飲酒後駕駛貨車至仙隆宮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6日下午8時至9時45分許,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經警對其進行吐氣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4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1.證人洪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歐朝日駕車前來時,有濃厚的酒味,歐朝日在仙隆宮處並無飲酒,他是喝完酒後才開車至仙隆宮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2頁),證人 張鳳月 於警偵訊中證述:歐朝日駕車來時,伊見歐朝日臉頰紅紅的,歐朝日駕車到仙隆宮後並無飲酒,他應該是之前喝酒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23頁),且依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歐朝日於101年3月
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仙隆宮後,並無飲用酒類之事實(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16-18頁),證人張鳳月與被告無訴訟上任何利害關係,本院認其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而其上開證言,復與客觀證據得為勾稽引證,自為可採,足認被告確係先飲酒後,方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仙隆宮。
2.徵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6頁),被告至仙龍宮後下車時間為該監錄系統4分12秒,而被告於該監錄系統18分50秒時,即已自其自小貨車上取出並打破酒瓶,於該監錄系統18分54秒時,即持打破之酒瓶朝證人簡水木走去,則被告於到達仙隆宮後僅隔14分鐘,即與證人簡水木起衝突,被告顯無多餘之時間及閒情逸致於仙隆宮處飲酒。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是喝完保力達才出來,伊沒有靠近麵攤,是遠遠的跟簡水木講伊要米粉湯,他就說「幹,甲懶叫」(台語),他沒有將米粉湯給伊,伊就踢他的椅子,伊就說你不要賣得那麼囂張等情,顯見被告於仙隆宮處並未食用米粉湯,此與被告前於偵查中所書陳情書(見偵卷第
28頁)稱其駕自小貨車前往仙隆宮在廟口有食用米粉湯及小酌等情互核不符,所辯已難信實,益證被告並非至仙隆宮後始飲酒。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
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此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當可採信,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準此,若受測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可推斷受測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駕車至仙隆宮與證人簡水木起衝突後,至警局經施以酒測,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10毫克,顯見被告於事後仍呈酒醉情形,據此推測,被告於某處飲酒駕車離開前往仙隆宮時之酒醉程度理應更高於員警對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之情形,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10毫克,遠高於上開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已足推斷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之危害,而為本次犯罪,欠缺對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並對其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利存有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歐朝日於101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仙隆宮)前,因故與洪麗鳳、告訴人簡水木發生爭執,被告歐朝日及簡水木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互毆對方,被告歐朝日並從上開自用小貨車取出米酒酒瓶,將米酒酒瓶打破,以破裂之米酒酒瓶朝告訴人簡水木左胸及右臂猛刺,致告訴人簡水木因此受有左胸部、右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歐朝日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子撕裂傷、右手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歐朝日、簡水木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歐朝日、簡水木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朝日、簡水木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明株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