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學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9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7133、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學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4年度偵字第7133號、第7191號案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均為臺北監獄同房之受刑人,被告在舍房內與告訴人間因日常生活相處所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卻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動手打人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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