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宜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宜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宜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8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林邊鄉光林村之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堤防14號之住處,途經屏東縣○○鄉○○路林邊國中後方道路時,即因不勝酒力無法繼續行駛,而將機車停放於路旁後即昏睡不已,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並委請東港鎮輔英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其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76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警察對駕駛人所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據。惟性質上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故依同法第159條之
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輔英醫院101年1月18日急作生化檢驗報告單,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宜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報告單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酌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飲酒,酒後睡倒在屏東縣○○鄉○○路林邊國中後方道路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酒後沒有騎車、牽車,是友人載其經過林邊國中後方道路時,其下車小便後即睡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中後方道路,因不勝酒力,停車醉倒在路旁,警員據報到場將其送醫,經醫護人員為其抽血驗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76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88毫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輔英醫院急作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88毫克之程度,猶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確實已呈昏睡叫喚不醒之情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處理照片3張(見警偵本院卷第9頁以下)在卷可憑,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與操控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騎車上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雖於起訴後,更異警詢中之自白,改以前詞置辯,惟其供述有下列前後矛盾不一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對於為何睡倒在上開地點路旁時,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於101年1月18日21時10分許,在飲用酒類後駕駛PKH-98
3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林邊國中後方道路,因不勝酒力路倒路旁等語(見警偵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因友人家的廁所有人使用,其因想小便故走到該處小便,那裡很近,用走的就會到了,沒有牽車也沒有騎車到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末於準備程序時改稱,是一名叫「 志仔 」之友人載其過去該處,其向友人表示停車其要尿尿,之後因醉倒無力上車,友人就自行離開,把機車留下讓其繼續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於到該處的目的是因為回家時經過或單純要小便、係自己騎車到該處、步行或由友人搭載前後所供互相矛盾,可見被告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翻異其供詞,則其於審理時辯稱是友人載其回家,到該處停車小便就睡著,友人留其在現場及先行離去等語,即難採信。
⒉被告雖一再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時並未向警
員表示係自己騎機車至到現場,而認為警察製作之筆錄內容不實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被告於警詢光碟撥放時間19分45秒時供稱,當時是要騎車回家等語,於光碟撥放時間21分13秒時供稱,當時騎到路旁下車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可證被告確有於警詢時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回家一節供認明確,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為不實。⒊又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友人「志仔」載其途經現場,停車
讓其下車小便後,即因其全身癱軟無法上車,就自行叫其他人載其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以「志仔」當時既然會騎乘其機車送其返家,就是基於被告酒醉無法自行騎車之行車安全考量,則友人為何在其已達無法上車之程度後即將其與機車棄置路邊先行離去,顯然與當初基於安全因素要載被告回家之上開考量相違;又若「志仔」果真是另行找其他人協助離開現場,則同樣基於安全考量,為何「志仔」不會找人也協助將被告帶離現場?且依被告供承是因為有人看其倒在路邊所以報警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倒在路邊的情狀相當失常,可見其路倒在地之情況及所倒地之地點有安全之虞,則身為友人之「志仔」,縱使無法求助第三者來協助其等離開,也應協助被告在安全之地點休息,而非任由其就地昏睡,是以被告辯稱有一名友人叫「志仔」搭載其到現場等語,顯與事理不符。
⒋被告雖供稱其是躺在路旁在睡覺等語,惟自卷附之現場救護
照片顯示,被告被醫護人員抬上擔架時,其所穿著之衣褲正面全部都是沙土,且被告雙腳上均未穿著任何鞋襪,腳底也全都沾滿沙土,若被告果真是下車小便後想睡覺,必會選擇一個安全、乾淨之處所,如何會選一個連路人見狀都認為已達不安全程度而報警之路邊休息,且休息到連鞋子都沒穿上,衣褲全部沾滿泥沙,可見被告正是酒後不勝酒力,才會無法駕車,倒在路旁;再者,被告於警員到現場時已呈現昏睡無法被喚醒之狀態,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果若被告只是在路邊睡覺休息,被告應可以經由警員之詢問、測試而被吵醒,而無庸動用到醫護人員協助就醫,可見被告不是睡倒在路旁,而是醉倒,從而益證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即二度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2月、5月確定,該2月之徒刑已經執行完畢,而5月之徒刑因易服社會勞動而仍在執行期間,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竟於該執行期間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前案刑之執行並未使其警惕,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8毫克,仍騎乘上路,並不勝酒力而醉倒路旁,可見其酒醉情形嚴重,而被告對於其酒後駕車犯行一再翻異供詞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