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 林美依 即 林辰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以相對人97年、98年總收入僅為新台幣(下同)1,922元,縱依相對人自91年自營家庭式美容院起,每月扣除租金、耗材等支出開銷後,每月實際收入約2萬多元,且其自離婚後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內政部公佈97、98年度台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98年度財政部公佈扶養親屬免稅額每月6,833元計算,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得總額尚不足支付自己及扶養親屬必要之生活費用,認定相對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惟原裁定法院就相對人經營美容院之收入於聲請清算前2年是否存在未予調查,其認定事實似有違經驗法則;又依相對人自陳經營家庭式美容院每月收入4萬元,總計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96萬元,依前開所述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則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81,872元【(6,833ㄨ32+9,829)ㄨ24=481,872】,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78,128元(960,000-481,872=478,128),而本件抗告人受分配總額僅44,087元,與抗告人之債權總額差距過大,難認免責裁定為適當。再者,相對人自陳對於第三人永行國際行銷公司(下稱永行公司)有債權存在,未見其記載於財產狀況說明書,嗣於清算程序終結聲請免責時始提出,未使抗告人得於清算程序中就其債權之是否追索表示意見,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亦不應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為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酌債務人無上開所述例外不免責情形者,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就相對人所經營之美容院收入於聲請前2年是否存在之情形,業據原裁定法院調閱相對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3-24頁),並有相對人出具收入狀況切結書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104、119頁),且依相對人所提營業場所現場照片(消債清卷第95頁)顯屬傳統式家庭美容美髮業,依其所處位置非臨鬧區、店內裝潢擺設尚非過奢、營業商譽亦非聲名遠播、當時經濟景況適逢金融海嘯非屬榮盛,按一般具有相當合理智識人之經驗推斷,每月收入扣除店面租金7千元(消債清卷第41、42、99-100頁)、水電費500元(消債清卷第43頁及背面)、材料費500元,原裁定法院據此認定相對人經營美容業每月凈收入約2萬元,尚屬合理而與經驗法則並無扞格。又所謂可處分所得,應指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後所得之淨收入,則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每月收入4萬元,既與相對人於清算聲請狀內切結所陳不符,亦與原裁定法院認定相對人之每月淨收入額相左,從而抗告人持之計算相對人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及扣除相對人與其依法扶養親屬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後所得餘額,自亦難謂正確。再者,相對人於清算聲請狀自陳對於永行公司有債權存在,惟永行公司業已於97年2月26日因倒閉而註銷營業登記,公司負責人亦攜產逃亡國外,受害者眾,難以追償;縱自始即記載此情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抗告人能否順利追償亦在未定之間;況抗告人如予順利追償,亦得減輕相對人之負債情形,對相對人顯無不利,故而據此即認相對人有使抗告人不利追償而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殊非合理。是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相對人免責。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依靜